贾富与{闫0X}土地承包纠纷再审案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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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肖国兴,内蒙古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闫0X},男,47岁,汉语,农民,住{地址:0}。 委托代理人{马1X},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2X},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贾富诉{闫0X}土地承包纠纷一案,巴彦淖尔盟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1997)巴经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九九八年六月二日,本院以(1997)内法经监字第2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贾富的委托代理人肖国兴、原审被上诉人{闫0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1X}、{段2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生效判决认定:一九八四年四月,上诉人与临河市狼山镇永乐村签订林场林木承包合同。合同规定,林木作价21475元,共包林地225亩;林地当年不收费,从八五年至九○年每年每亩交林地费2元,从九一年起,每年每亩收费6元,征收地费内包括农业税、水费和其他一切费用;承包人要以林为主,林草、林粮间作,不得毁林种田;承包后林权长期不变,谁造谁有,可以继承,可以转让等。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转让承包合同书”,约定上诉人将70亩林地转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林木作价费和土地改造费3万元,林地管理费和水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等。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从承包当年起分三次给付上诉人林木作价和土地改造费3万元,并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一日和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九日给永乐村两次交纳林地管理费计款906元,被上诉人于一九九六年种植果树12.8亩,育杨树苗3亩,而在九四、九五两年间,被上诉人砍伐了部分杨树、柳树和沙枣树,其中砍伐杨树办理了采伐许可证。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承包合同书”符合转包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虽未经永乐村村民委会讨论同意,但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两年之久,应视为永乐村村委会对该转包行为的默认,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包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双方约定不明,加之被上诉人擅自砍伐部分树木,导致纠纷产生,双方均有责任。经巴盟中院主持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能对约定不明的条款达成协议,合同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河市人民法院(96)临民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终止履行;三、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林木作价和林地改造费3万元,被上诉人将70亩林地退还上诉人经营;四、被上诉人种植的果树亩、杨树苗归被上诉人所有;五、被上诉人承包林地期间的费用自负、收益归己。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承担12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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